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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天记录当证据还需其它佐证——乌鲁木齐一男子分手后起诉女友还钱败诉

发布日期:2015-02-06 | 来源:新疆网  记者  饶俊华  通讯员 滑洁报道 
核心提示:以案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但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起诉依据,成为呈堂证据却还需其它佐证相互印证

 

      以案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但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起诉依据,成为呈堂证据却还需其它佐证相互印证。

 

      新疆网讯一中年男子在微信上“摇”来个“90后”女友,几个月后女友提出分手,男子一怒之下将对方告上法庭,拿着微信聊天记录要求对方返还交往期间送给对方的1.7万元及首饰,最终男子败诉。

 

      2月5日,办理此案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法官滑洁说,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起诉依据,但不能单独成为呈堂证据,还需其它佐证相互印证。

 

      吴某2015年48岁,家人在老家,自己独自在乌鲁木齐市做生意,一年前,吴某上微信时,通过“摇一摇”添加了27岁的甜甜。

 

      二人聊了几次后就相约见面,吴某对甜甜出手阔绰,很快就赢得甜甜的好感,二人成为男女朋友。吴某给甜甜买衣服、鞋子、包包和各种首饰,还包括飞机票和住院费等。

 

      2014年5月,甜甜提出分手。吴某提出让对方返还他给对方的财物,双方没有谈妥。同年11月,吴某起诉,要求甜甜返还1.7万元和价值几千元的吊坠。

 

      庭审中,吴某的代理人出示了作为证据的微信聊天内容,记录中显示吴某询问甜甜何时还上述钱款和财物,甜甜回复“把钱凑到了就还”,之后又回复“没有凑到,没有钱”。

 

      对于微信聊天内容,甜甜认为,也有可能是吴某用她的手机发出去的。

 

      办案法官说,微信、QQ等聊天工具本身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在知道微信号、QQ号或手机号及密码后,就可登录他人微信聊天,鉴于微信的上述特性,其内容不能单一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最后,法院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微信聊天记录当证据还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本案主审法官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民诉法,明确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现在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电子数据证据更完善了,但是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呈堂证供还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首先,微信并非实名制,在使用主体的身份认定上,举证一方必须同时举证证明,当时与其聊天的就是案件当事人;其次,作为微信这样方便快捷的聊天工具,必须出具手机原件,且保证当事人在聊天的过程中没有删除部分聊天内容,只有保证聊天内容的完整性才有可能认定聊天的真实意图。

 

      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袁波表示,单纯的QQ、微信等社交软件的聊天记录是无法作为证据的,因此朋友间的经济往来最好不要把这种聊天做根据,但是在上述情况下如果有汇款的记录凭证,且这个凭证的时间与聊天记录的时间相吻合的话,是可以作为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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